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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树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树勇,个体户。200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树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郭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树勇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62号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分行四楼,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市级机关财务结算中心的三间办公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戴尔笔记本的电脑1台(包含电脑包、电源线、鼠标)、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润和商厦购物卡3张、保险柜钥匙2只,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中华、利群香烟各1条(经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299元的BRAUN牌刮胡刀1套。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树勇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平镇假日酒店310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树勇的前科情况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树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树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郭树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郭树勇的手套1副、塑料卡片12张、金属片2片,手电筒1只、开锁工具4只、扳手1只、起子1把,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移动电源1只、购物卡1张,系无主物,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9666元,其中1000元抵作被告人的罚金,余款人民币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郭树勇;扣押的银行卡2张、手表1只、手机3只、平板电脑1台、眼镜1副,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郭树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