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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以教训马某甲赌博作弊为由,邀约陈文涛、舒邦俊(均提起公诉)及“吴波”(另案处理)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油坊陈湾,将马某甲哄骗并带至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处。随后,舒邦俊、“吴波”将马某甲双手控制,被告人陈某和陈文涛持洋镐把对马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倒地,舒邦俊又扇其耳光,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5万元,马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调解书、谅解书;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以马某甲与其妻赌博时作弊,教训马某甲为由,邀约陈文涛、舒邦俊(已起诉)及“吴波”(另案处理)帮忙扯皮。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载陈文涛、舒邦俊及“吴波”到本区流芳老街油坊陈湾陈欢家门口,将马某甲哄骗上车后带至本区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处。随后,被告人陈某从车内取两根洋镐钯,将其中一根洋镐钯交给陈文涛,要舒邦俊及“吴波”将马某甲双手控制,被告人陈某和陈文涛持洋镐钯对马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倒地,舒邦俊扇马某甲耳光。后被告人陈某及陈文涛、舒邦俊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腰1双侧、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马某甲报案,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被陈某(在逃)等人带走并在老服装厂附近将其打伤。民警通过做被告人陈某亲属工作,希望陈某投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流芳油坊陈牌场门口,陈某带着两个年轻人走到我们面前,对我说:“你跟我走”。陈某旁边的两个人把我带到陈某的车那里,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两个年轻人坐在后排。陈某开车又上了一人,到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一块空地上,陈某让我下车,那三个年轻人也跟着下了车。陈某从车的后备箱中拿了两根洋镐把,他给一根洋镐把其中一个年轻人,他自己拿了一根。陈某对另外两个年轻人说:“把他架起来”。那两个人就把我的两只手一架,陈某和另外一个拿洋镐把的人就开始动手打我全身的关节部位和腰,把我架住的那两个人也在用拳脚打,打了二十分钟左右。打完了就说:“三天之内,必须给我五万元钱”。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就报了警,然后到医院去了。3、同案犯陈文涛的供述:2013年7月某日中午,陈某碰到我说:“马某甲弹我媳妇的棉花(作弊),我们去找他”。当天17点左右,陈某开着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过来,我上车后看到马某甲坐在车前排座位上,我和舒邦俊、吴波坐在后排座位。陈某开车并问马某甲是不是和他老婆赌博作弊了,马某甲说没有。陈某将车子调头开到“百姓小吃”餐馆对面的一块空地上。下车后,陈某递给了我一根洋镐把,他自己拿了一根洋镐把。陈某叫舒邦俊和吴波将马某甲的两个胳膊抓住,陈某拿洋镐把打马某甲的腰部,我用洋镐把打马某甲的腿,问马某甲:“是不是作弊了?”我们把他打倒在地上,舒邦俊打了他几巴掌,吴波只在站在旁边架着他。感觉打得差不多了,陈某开车我们离开了。4、同案犯舒邦俊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17点左右,我在佛祖岭b区门口,陈某开一辆黑色轿车让我上车,说要我跟他去扯皮,我同意了。陈某在路上说找马某甲有事。陈某把车开到油坊陈湾陈欢家门口看到了马某甲,跟马某甲说:我找你有事。马某甲就跟我们上车。陈某在路上问马某甲“我媳妇的机子你盘了没有?”马某甲说:“我没有盘”。陈某将车子开到油坊陈“百姓小吃”边练车的空地上。陈某和陈文涛从车子后备箱拿了两根洋镐把,陈某要马某甲跪着,我和“波波”上去将马某甲的左右手抓住,陈某和陈文涛用洋镐把往他身上打,马某甲坐在地上喊到受不了了。陈某和陈文涛继续用洋镐把捅他,我最后扇了他两耳光,后来我们就走了。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马某甲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腰1双侧、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舒邦俊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油坊陈湾陈欢家门口,指出这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陈某开车将马某甲带走的地方。同案人舒邦俊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指出这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其受陈某邀约打伤马某甲的现场。同案人陈文涛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邬家村油坊陈湾附近的空地,指出这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其受陈某邀约打伤马某甲的现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马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陈文涛)就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持洋镐把将其打伤的那个人。辨认人马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陈某)就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带头并持洋镐把将其打伤的那个人。辨认人马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舒邦俊)就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老街老服装厂附近的空地用拳脚将其打伤的那个人。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由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马某甲自愿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要求,并表示自愿放弃对陈某、舒邦俊、陈文涛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害人马某甲已收到陈某、舒邦俊、陈文涛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9、湖北省非监禁刑调查表,证明: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老婆刘青说和马某甲一起赌博输了几万元,怀疑马某甲作弊。有一次我问马某甲是不是赌博哄我老婆的钱,他说没有,然后我和他发生了争执,我就准备找个机会教训一下他。2013年7月中旬某天,我在佛祖岭综合市场门口碰到波波(吴波)和陈文涛,我就跟他们说马某甲作弊哄我老婆钱的事情,并喊他们跟我一起去找马某甲谈一下。我开车带着他们在佛祖岭a区门口碰到了舒邦俊,我喊他上车。我们在油坊陈湾一个玩牌九的地方找到了马某甲,我叫他上车。马某甲上车后,我们从高新六路出来,到了“百姓小吃”门口的空地上。我问他赌博作弊的事情,他还是不承认。我和陈文涛一人拿了一根洋镐把,我拿洋镐把打了他的背部,陈文涛好像也是打的背部。当时打他的时候还问了他是否作弊,马某甲怎么回答的我不记得了,打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听说舒邦俊和陈文涛被公安抓了,我很后悔,想投案。我和马某甲达成了赔偿5万元的协议,他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并谅解了我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邀约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