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包学钊诉被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学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学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包学钊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学钊,被上诉人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25日,包学钊与拓普公司签订《湄公河畔项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拓普公司开发建设的“湄公河畔”项目预计2013年3月底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学钊在对“湄公河畔”项目情况充分了解后,自愿与拓普公司签订协议并交纳认购诚意金。二、包学钊向拓普公司预约定制一套房源,房源区域由拓普公司确定,意向户型建筑面积约60-80平方米,为定制该房源包学钊一次性交纳认购诚意金100000元,待以后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时,认购金转为购房款。三、拓普公司在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书面发出通知,包学钊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认购书到售楼中心与拓普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逾期认购书自动失效,包学钊已交认购款退还。四、若因拓普公司的原因,造成包学钊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选房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拓普公司退还包学钊已交认购款,并向包学钊赔偿已交认购款15%的违约金,此协议自动解除。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包学钊向拓普公司交纳了认购金100000元。后包学钊因为拓普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亦未能在约定的期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拓普公司:一、返还房屋认购款100000元;二、赔偿违约金15000元;三、承担包学钊因异地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案卷邮寄费533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月27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包学钊全部诉讼请求。拓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3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2014年6月20日,拓普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2014年8月8日,包学钊以其为实现债权多次从昆明至景洪进行诉讼而遭受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损失为由,再次将拓普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7367.19元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拓普公司未按约定在预计时间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包学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构成违约是事实,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退还房屋认购款100000元,并按房屋认购款的15%赔偿违约金,共计115000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现包学钊再次以拓普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拓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要求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包学钊与拓普公司双方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包学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拓普公司承担,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因诉讼支付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败诉者承担。据此,包学钊诉请要求拓普公司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包学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学钊负担。一审宣判后,包学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求是:“发生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把该损失与违约赔偿相混淆,错误地把两个诉求混为一谈,更没有证据证明截止于2013年5月31日的违约赔偿包含了发生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从而做出了“属于重复要求赔偿”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案件材料邮寄、异地交通、住宿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符合《合同法》第97、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须双方约定。但是,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败诉者承担为由做出了有法不依的错误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拓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二审中发生的因异地诉讼而损失的差旅费、案件邮寄费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1、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7367.19元是否应当支持;2、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包学钊、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对一审确认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包学钊、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7367.1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学钊与被上诉人拓普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房屋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若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认购款,并赔偿上诉人已交认购款的15%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包学钊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拓普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现在又要求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再支付双方诉争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包学钊要求拓普公司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案件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上诉人包学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虽然属于其损失,但上诉人包学钊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拓普公司以赔偿违约金的方式弥补了损失。上诉人包学钊与被上诉人拓普公司并没有约定除了赔偿违约金外,对诉讼产生的费用要由违约方负担。因此,上诉人包学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包学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学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