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芳与被告郝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芳,郝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刘仁芳,女,193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百庆,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郝爱萍,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芳诉被告郝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百庆,被告郝爱萍,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刘仁芳在南京市清溪路4号附近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正常过马路时,被告郝爱萍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伤原告,致原告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郝爱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22.3元。被告郝爱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法庭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法庭质证中发表意见,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郝爱萍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溪路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碰到行人刘仁芳,致刘仁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郝爱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刘仁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三、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郝爱萍。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972.3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6张、门诊病历复印件7页、X线检查报告单8张。被告郝爱萍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为1967.3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967.3元。二、营养费6750元,225天,每天30元,证据为病历上的医嘱以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12张,证明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的标准认可30天,每天15元。三、助行器350元,证据为发票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没有医嘱证明,发票上的署名是顾客。四、护理费315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2月24日是过年期间,每10天计算2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7月8日,每15天计算1500元。证据为护理人员杨某甲出具的收条18张以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12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交警大队调解时,原告女儿说是由她在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参照公安部的标准,认可护理时间为60天,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每天60元。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六、误工费1500元,6天,每天125元,2人,原告子女二人陪原告看病12次,每次半天,相当于误工6天,按照最低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原告所解释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七、电话费100元,没有证据。原告儿子与被告通了很多次电话联系处理事故。被告郝爱萍的质证意见为:对方与我打了多少次电话,每分钟多少钱,需要明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八、交通费450元,证据为汽车加油发票4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另提交被告郝爱萍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无异议。被告郝爱萍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垫付医药费655.9元,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为18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仁芳与被告郝爱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郝爱萍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967.3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助行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70元,计算90天为宜,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6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350元。被告郝爱萍垫付的医疗费655.9元,交通费18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3.2元、营养费1350元、助行器3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68元,合计10991.2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仁芳10317.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郝爱萍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郝爱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郝爱萍直接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