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石丽丽、夏德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石丽丽。被告夏德强。被告董志伟。被告徐敏。被告赵传品。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被告石丽丽、夏德强、徐海荣、董志伟、徐敏、赵传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撤回对被告徐海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等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丽丽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石丽丽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石丽丽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贷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丽丽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9.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等作为保证人对石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石丽丽发放贷款19.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石丽丽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石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主张;故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要求被告石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对被告石丽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丽丽、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夏德强、董志伟、徐敏、赵传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石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