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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中山市小榄镇长堤路6-1号天台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持半截啤酒瓶划伤上前制止的李某乙的手部,后刺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腹部。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持半截啤酒瓶捅伤被害人周某甲的胸部及脸部。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李某甲向被害人周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乙、李某乙、姚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据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甲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是被害人周某甲先动手殴打其,且其有自首情节,事后又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能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被害人周某甲的行为对引发本案确实具有明显过错,此外,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甲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减轻上诉人李某甲的刑责。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执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缺失,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