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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益与王宜平、毛安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安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宣军。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逸超。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方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委托代理人:吕晖。原审被告:陈凤江。原审被告:林碧芳。原审被告:陈再松。上诉人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为与被上诉人林益、原审被告陈凤江、林碧芳、陈再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陈凤江、林碧芳向林益借款26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王宜平、陈再松提供担保。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经林益催讨,陈凤江、林碧芳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30万元,9月29日归还35万元,余款未还。2013年9月26日,林益向奉化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陈凤江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该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产。2013年10月22日,经协商,陈凤江、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出具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一份,约定:“2013年5月29日,陈凤江向林益借得265万元,尚欠200万元。陈凤江承诺:在2013年11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14年2月底前归还50万元,待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东路699号房产转归毛安定等人时,归还余款100万元及利息。毛安定、王宜平、蔡宣军承诺:上述过程中如果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1.陈凤江名下任何财产(详见协议书)转卖第三方的;2.市府政策改变中山东路699号房产地产性质、允可转让的;毛安定、王宜平、蔡宣军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后,陈凤江未按约归还。另认定: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严良波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陈凤江归还借款350万元,经该院调解,陈凤江将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以195万元价格出卖给徐平波,以抵偿陈凤江尚欠严良波的债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陈凤江、林碧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林碧芳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陈凤江承担。王宜平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陈再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未在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上签字,不承担责任。毛安定在原审中答辩称:还款计划及担保书部分字迹有修改,陈凤江没有签字,该合同无效。蔡宣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益与陈凤江、林碧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由王宜平、陈再松担保事实清楚。经林益催讨后,陈凤江、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该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约定“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1.陈凤江名下任何财产(详见协议书)转卖第三方的;2.市府政策改变中山东路699号房产地产性质、允可转让的;毛安定、王宜平、蔡宣军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陈凤江将自己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转让给他人。因此,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林益要求陈凤江、林碧芳归还借款,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陈再松、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陈凤江、林碧芳未归还给林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陈再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陈凤江、林碧芳向林益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陈再松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只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债务。因此,陈再松仍需承担保证责任。陈凤江虽未在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上签字,但其承认此协议。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利息由王宜平在支付问题,这是王宜平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对林益并无约束力。蔡宣军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陈凤江、林碧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林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王宜平、陈再松、毛安定、蔡宣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凤江、林碧芳负担。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依法不成立。首先,还款计划及担保书涉及的主体、金额与履行期限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是一个新的合同。对担保来说这是主合同,但主合同未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担保的发生是有条件的,毛安定等人为陈凤江提供担保的条件是陈凤江承诺两期归还100万元借款,剩余100万元在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房产转归毛安定等人时归还。但陈凤江未对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进行确认,所以毛安定等人未在落款处签字。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仅仅是林益与毛安定等人协商担保事宜的草稿;二、即便还款计划及担保书有效,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按照打包协议,陈凤江名下财产应打包出卖给毛安定等人,如果毛安定等人再次转卖给第三人,则担保条款生效。现陈凤江将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未按打包协议出卖给毛安定等人,而直接出卖给他人,还是出卖,不能说是转卖。因此,毛安定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三、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中陈凤江承诺“待其名下坐落于岳林街道中山东路699号等房产转归毛安定等人时,即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现上述房产未转归毛安定等人,故毛安定等人对100万元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益原审的诉讼请求。林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保证合同成立。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虽未有债权人林益与债务人陈凤江的签字,但双方均对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陈凤江承诺的条款予以认可,故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林益出具担保书,林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二、陈凤江、林碧芳应对尚欠林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付款义务。陈凤江对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予以追认,故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对其具有约束力。林碧芳则仍应按借条承担还款义务。按照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的承诺,陈凤江应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50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50万元,现上述款项均已到期,但陈凤江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林益有权解除双方对于还款计划的约定,要求陈凤江按照借款对全部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三、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1.陈凤江名下任何财产(详见协议书)转卖第三方的;2.市府政策改变中山东路699号房产地产性质、允可转让的;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陈凤江将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即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转让给他人,属于陈凤江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财产出卖给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等人、而转卖第三方的情形,故保证合同生效,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