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锡祥与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罗锡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关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锡祥。上诉人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锡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2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曲解争议事实,导致其认定案由错误。一审裁定认为:“现罗锡祥主张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系工程款扣款,实质是罗锡祥认为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扣其工程款10万元没有依据,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欠款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罗锡祥在起诉状中的诉称:“一、判令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罗锡祥10万元……罗锡祥认为:国家部门已经认定事故责任主体系中利达门窗厂,故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并自行缴纳罚款,而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被处罚单位,无须缴纳罚款,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罗锡祥10万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代交罚款无凭据。即使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交罚款是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行为,但其代交10万元罚款属于重大利益处分,未经罗锡祥签字同意,对罗锡祥无效。”以及罗锡祥在一审管辖权事项调查过程中,当庭陈述工程款已结清,保修金不予主张的事实,可以判断双方之间就工程的支付并不存在争议,罗锡祥的诉讼请求是返还10万元,而不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表明该10万元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虽然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扣款方式取得,但这不影响本案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认定,本案需要审查的是罗锡祥主张返还代付罚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罗锡祥主张代交10万罚款属于重大利益处分,因此,这是一个独立于工程款支付的新的法律关系,原审却武断认为“实质是罗锡祥认为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扣其工程款10万元没有依据,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欠款10万元”,纯属原审法院曲解和牵强附会,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普通的民事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罗锡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提交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内容为收回代付罚款,故原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确定的原则裁定其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妥。至于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该10万元给罗锡祥,应于案件实体审查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