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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陈开建、王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陈开建,王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建。被上诉人(原��被告)王剑。上诉人王秀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洁、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开建、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英与陈开建原为夫妻,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陈开建一人名下。2006年12月6日,双方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同日作出(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第三条主文并确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系争房屋产权归王秀英所有,陈开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协助王秀英办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上述房屋因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王秀英承受。该调解书并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财产归属问题进行了确认。后王秀英就该离婚案件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发现系争房屋上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至王秀英名下,故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2007)宝执字第4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止执行。系争房屋由王秀英管理至今。嗣后,陈开建还清了系争房屋上的贷款,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未过户给王秀英。2011年4月27日,陈开建与王剑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开建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王剑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同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至陈开建账户。同年4月29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4万元至陈开建银行账户。同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至案外人兰小芳账户,陈开建确认该笔转账系其借款。2011年5月5日,系争房屋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剑,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到2016年4月26日。陈开建与王剑另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系多年好友,由于经营需要,现需向王剑借200万元整,双方商定借期五年,陈开建每月15日支付王剑2万元利息,如到期不还,则陈开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剑,作为债务偿还(按市场价多退少补);如王剑急需用钱,陈开建必须提前归还,王剑不算违约,也不做任何赔偿;如陈开建提前还钱,王剑收到本息后,陈开建不算违约,也不做任何赔偿。嗣后,陈开建向王剑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及12月9日的收条及借条,分别载明向王剑借款111万元及110万元。2012年12月,王剑以陈开建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开建归还借款3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王剑申请冻结陈开建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系争房屋被查封。经该院调解,王剑与陈开建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1日,该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陈开建应向王剑归还借款本金336万元,该款陈开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7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开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王剑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58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若陈开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剑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嗣后,因陈开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剑就该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秀英就以系争房屋被查封、前相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应解除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秀英的异议,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执行人(陈开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其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剑)相应钱款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且已被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尽管案外异议人(王秀英)提供了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押及本院查封前,上述相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案外异议人所有的证据材料,但由于案外异议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系争房屋被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后又被本院因上述案件执行而依法查封,对此案外异议人本身存在过错,故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之后,王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相关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陈开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由于陈开建迟迟未将上述房屋的贷款还清,致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1年4月27日,陈开建未经王秀英同意,通过挂失产证的方式,擅自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开建的好友王剑,并欠下高额债务。后双方又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致使上述房屋被强制执行。王秀英认为,陈开建明知该房产并非为自己所有而擅自抵押,其行为恶意明显,且陈开建与王剑系多年相识的老友,王剑对陈开建的财产及婚姻状况非常了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王秀英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陈开建与王剑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王剑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审理中,陈开建辩称,陈开建原系贷款中介,与王剑是朋友关系。2011年有客户借款,故陈开建介绍王剑作为出借方,王剑提出将钱借给陈开建,再由陈开建直接借给客户,故陈开建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剑借款。陈开建与王秀英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王秀英所有,当时系争房屋上有贷款,调解离婚时未提及贷款一事,直到执行的时候才发现而无法办理过户,房屋一直由王秀英管理,产权证由陈开建保管。房屋贷款还清后抵押给王剑借款200万元,王剑的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其中有一笔转到户名为兰小芳的账户,是陈开建一���朋友的老婆。陈开建告诉过王剑,与王秀英离婚时已确认系争房屋归王秀英所有,并向王剑出示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以王剑对房屋权属情况是清楚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后因未能还款,王剑提起诉讼,法院查封系争房屋时,王秀英才知道房屋被抵押给王剑,系争房屋应归王秀英所有。原审审理中,王剑辩称,陈开建并非其朋友,系王剑的父亲与陈开建有生意往来,后陈开建主动打电话给王剑向其借款,其中一笔为200万元,以系争房屋为抵押,2011年4月27日转账50万元,4月29日分别转账96万元、54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是陈开建起草的,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再补充约定可以随时还款。后陈开建又曾向王剑借款,并分别用他处房屋和股票进行抵押。因陈开建未能按时还款,王剑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王剑��系争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核实,系登记在陈开建一人名下,并不清楚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认识王秀英。原审法院认为,虽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王秀英所有,但执行过程中因系争房屋上陈开建名下的抵押贷款未还清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开建还清贷款后,双方亦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陈开建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王剑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与陈开建签订相关抵押借款协议,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且陈开建与王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王剑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王秀英认为王剑明知其与陈开建的婚姻状况及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其取得该抵押权并非善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王秀英亦未证明陈开建与王剑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王秀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王秀英要求确认陈开建与王剑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王秀英要求王剑协助办理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陈开建与王剑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未作认定,却错误认定王剑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王秀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陈开建的说法也证明了王秀英的主张,故王秀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剑应就其善意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秀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不需要通过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故王剑自始未能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王秀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开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剑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其与陈开建原本不认识,因陈开建需要资金,故通过朋友介绍后仅有借款往来。王剑对陈开建的家庭生活关系及系争房屋之外的其他资产情况并不了解。王剑依据对房产权利登记的查询结果借给陈开建钱款并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时善意的也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王剑不同意王秀英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秀英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王剑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的前提亦是基于陈开剑的无权处分行为,故原审法院并未否认王秀英系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但即使是不动产权利人仍无权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否则不仅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王秀英主张陈开剑与王剑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则其应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鉴于王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基于实际借款状况及王剑已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等情况认定王剑系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王秀英以陈开建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其意见一致及王剑应举证证明其善意取得抵押权为由坚持其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王秀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