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8时许,谭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花园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顺行至此的夏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时,遇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春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相撞。经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90.31mg/100ml。另查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证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二份;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某、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三份、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