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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忠有与池州豪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清生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江忠有,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执行人:池州豪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吴清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吴清生,男,汉族,1966年1月民26日生,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三人:郑颂元,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池州豪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豪艺公司)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江忠有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豪艺公司工程款297万元,己全部汇入豪艺公司股东吴清生个人帐户。被执行人豪艺公司的资金被吴清生所占有,吴清生个人帐户内的资金系豪艺公司的资金。豪艺公司另一股东郑颂元,明知且协同吴清生将公司资金存储于吴清生个人帐户。吴清生与郑颂元的行为,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吴清生、郑颂元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冻结吴清生、郑颂元的银行存款21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姚朴素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