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与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高阳,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黄廷四,经理。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川建设计院)与被告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山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建设计院诉称,原告川建设计院是具有甲等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被告卓恒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2013年3月25日,原告川建设计院与被告卓恒公司签订了《基坑边坡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川建设计院负责位于金堂县十里大道的泰吉.卓恒广场基坑降水、护壁工程的凿井、基坑方案设计、基坑边坡支付施工。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暂定合计为1747449元。《基坑边坡支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川建设计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项目全部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编制了《泰吉.卓恒广场基坑支付、凿井降水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川建设计院已完工程造价1743828元。原告川建设计院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泰吉.卓恒广场工程基坑回填早已完工。被告卓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84382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川建设计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卓恒公司给付原告川建设计院工程款84382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卓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川建设计院与被告卓恒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基坑边坡支护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卓恒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川建设计院(乙方);一、工程名称为泰吉.卓恒广场基坑降水、护壁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十里大道。工程内容及范围:凿井、基坑方案设计、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二、工程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执行。三、工程日期。35天自甲方通知进场计,3月25日至4月30日。四、质量要求。本工程以经审查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制定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合计1747449元,实行单价包干(具体构成详见下表,略)。六、付款方式及时间。本工程自工程锚索及桩间土护壁施工完成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预估价款的50%,付款前3天乙方向甲方提交建安发票、结算书,由甲方审核。施工至±0.000时,支付至本合同预估总价款的95%,余款在基坑回填后15日内支付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川建设计院于2013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金额为1743828元。被告卓恒公司向原告川建设计院给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843828元。另查明,原告川建设计院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以上事实,有基坑边坡支护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勘察证书、泰吉.卓恒广场基坑支护凿井降水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川建设计院与被告卓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基坑边坡支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基坑边坡支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川建设计院按照《基坑边坡支护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卓恒公司尚欠工程款843828元。原告川建设计院主张被告卓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43828元,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工程款84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成都卓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