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永飞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飞,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良松,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桂清,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0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6月11日生,布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以及罗桂清的辩护人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来到东川,经预谋商量后,次日13时许,用替人看病消灾的方式在东川区中医院门口对付某乙进行诈骗,骗走现金5100元及手镯、项链一根(价值457元)。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来到巧家县,用同样的方式在堂琅广场骗走何某某的现金1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付某甲获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赵良松之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桂清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以及罗桂清的辩护人钱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经事前预谋窜至昆明市东川区。次日13时许,五被告人在东川区中医院门口,以治病消灾为由,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乙现金4600元及价值457元的银项链一根、银手镯二枚。案发后,被害人付某乙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接受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凌志珠宝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据的情况,被骗的一个银手镯重38.396克,购买时价格为222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乙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李永飞、罗桂清、付某甲。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一盘,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根、牛仔手提包一个、红布一块、现金1100元,以及将以上物品发还被害人付某乙的情况;公安机关对2014年7月7日14时14分至同日14时28分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东川区古铜路下段富滇银行门口及中医院门口一起行走的监控视频进行了提取。5.鉴定聘请书、云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NO:YA1407282****、YA1407282****、YA1407282****)、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1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质检机构资格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诈骗的一对银手镯共重75.411克,纯度为千足银,被诈骗的银项链重4.261克,纯度为银925,被诈骗的银手镯及银项链价格共计45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五被告人及被害人。6.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中午,其在东川区中医院门口被人以治病消灾为由骗走现金5100元、银手镯二枚、银项链一根。二、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在巧家县堂琅广场,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6000元。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接受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了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6时30分,其在巧家县堂琅广场被人以治病消灾为由骗走现金17000元。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轿车钥匙2把,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并提取了向仕兰提供的川WBE7**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车主为向仕兰,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川WBE7**号小型汽车依法进行了扣押。2.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五人于2014年7月6日来到东川区,次日13时许,由罗桂清扮演神医、李永飞负责物色诈骗对象并假装寻找神医、付某甲扮演认识神医的人并负责带路、赵良松负责望风、传递信息及开车、朱某某负责望风,在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门口以治病消灾为由,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乙现金4600元及银项链一根、银手镯二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巧家县堂琅广场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6000元。3.户口证明及户籍证明、巧家县人民法院(2000)巧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0)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09)宁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刑执字第190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系累犯,被告人罗桂清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巧家县人民法院(1995)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贵清与本案被告人罗桂清姓名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属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害人陈述被骗的现金分别为5100元及17000元,与五被告人供述的金额4600元及16000元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定诈骗的现金金额分别为4600元及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由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李永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赵良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桂清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罗桂清、付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飞、赵良松、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良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桂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母顺芬人民陪审员 余帛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