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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海,罗赣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海,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忠平,系朱忠海亲属,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赣湘,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罗莎,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忠海与罗赣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朱忠海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罗赣湘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朱忠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罗赣湘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查封朱忠平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