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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与肖志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肖志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八里庵1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金,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志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礼、被上诉人肖志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志金于2009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华彩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2月3日双方订立了“华彩劳合字第1号”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至2012年11月3日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续签。被告肖志金以其自身的技能担任了原告华彩公司四色印刷机机长一职,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肖志金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肖志金亦继续在原告华彩公司工作。2014年6月6日原告华彩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肖志金离职,被告肖志金认为是原告华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于2014年6月9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8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肖志金是本质上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故应依法由原告华彩公司向被告肖志金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3500元。但原告华彩公司坚持认为被告肖志金系自身单方主动辞职,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等规定,确认用人单位(即原告华彩公司)无须向劳动者(即被告肖志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华彩公司便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肖志金是否属于在原告华彩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主动辞职。原告华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推定因劳动者被告肖志金系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定的用人单位原告华彩公司应向劳动者被告肖志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案用人单位原告华彩公司与劳动者被告肖志金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3年。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协商后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被告肖志金自与原告华彩公司在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肖志金仍继续在原告华彩公司工作,并持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6月,原告华彩公司不能以劳动合同期满即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肖志金解除劳动合同亦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肖志金本人,原告华彩公司在庭审中诉称与被告肖志金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曾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基本原则应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且原告华彩公司亦未提交与被告肖志金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协商一致续签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原告华彩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肖志金离岗离职的行为有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肖志金据此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法有据,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醴劳仲字第(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华彩公司口头通知被告肖志金离职,被告肖志金亦在原告华彩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虽是被告肖志金提出,但本质上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系劳动用人单位原告华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性质的情形并无不妥,且计算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4700×5个月)符合标准,原审法院亦予认定。被告肖志金要求原告华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志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00元;二、驳回原告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彩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宣判后,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单方主动辞职,而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讲就算是上诉人单方通知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依法也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多次拿着与上次一样条款的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肖志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肖志金?现综合分析如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志金在2012年11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肖志金继续在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肖志金离职。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状态持续一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或者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肖志金系自身单方主动辞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向肖志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