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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4日释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丙,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娄烦县某某乡政府科员。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丙得知儿子任某丁在娄烦县城涧河公园被打的消息后,在马家庄村组织家人武某某、任某乙、任某甲等人手持镐棒、铁锤、钢管等工具冲进涧河公园准备打架。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制止,制止过程中任某丙等人不听劝阻,使用暴力推打出警民警刘某某、苏某某、梁某某,被告人任某丙指使武某某抱住出警民警的腿,致使刘某某等人出警过程无法正常进行,刘某某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任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丙得知儿子任某丁在娄烦县城涧河公园被打的消息后,与被告人武某某、任某乙、任某甲等人手持镐棒、铁锤、钢管等工具冲进涧河公园准备打架。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制止,民警刘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手中的镐棒、铁锤等,以阻止三人与他人打架,制止过程中任某甲等人不听劝阻,使用暴力推打出警民警刘某某、苏某某、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民警苏某某撕扯在一起,任某甲抱住苏某某的腿,任某乙扭住苏某某的胳膊,蹬了苏某某腿上一脚。期间被告人任某丙见武某某抱住梁某某的腿不放,任某丙便对武某某“谁拽你,你拽谁,他要是打你了,你就抱住他的腿”,致使刘某某等人出警过程无法正常进行,刘某某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前后持续时间40分钟左右。经鉴定,刘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材料、案情说明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娄烦县公安局经城关派出所报案后予以立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娄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任某1任某2、武某某予以行政拘留的情况。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4、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娄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0)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任某3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免予刑事处罚。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该队将任某丙、武某某抓获。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8、被告人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的详细经过。10、太原市公安局(并)公(法)鉴(伤)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1、太原市公安局(并)公(法)鉴(伤)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某不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珊瑛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