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志兵与王福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杨志兵委托代理人:王喜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碧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兵与被告王福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兵因死者女儿的基本信息未查实清楚,原告主体缺失,故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兵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10299.87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不再收取。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