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网地弟”、“傻煜”,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间,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长路一加油站附近、古巷镇古五村“聚友”网吧门口,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甲(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获得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间,先后四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一村“锡松”加油站附近、古巷镇枫一小学附近、古巷镇古三村红亭附近,将0.1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获得人民币17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6小包物品、电子秤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块状6小包物品,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5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吸毒人员,为从同案人苏某乙(绰号“亩小”,另案处理)处获取非法利益及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于2014年8月间,在苏某乙的纠集指使下,先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长路一加油站附近、古巷镇枫一村“锡松”加油站附近等地,帮助苏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甲、陈某某。事实如下:1、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苏某甲(绰号“老道”,已强制隔离戒毒)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长路一加油站附近、古巷镇古五村“聚友”网吧门口,帮助同案人苏某乙将共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后将所得赃款交还给苏某乙。2、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绰号“老投”,已作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先后四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一村“锡松”加油站附近、古巷镇枫一小学附近、古巷镇古三村红亭附近,帮助同案人苏某乙将共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70元,后将所得赃款交还给苏某乙。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白色块状物品六小包、电子秤等物品。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六小包白色块状物品,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帮助同案人苏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从张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6小包、电子秤1只、手机1部。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六小包,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3、证人苏某甲(绰号“老道”)的证言,证实其共两次向一本地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8月19日下午,其打一本地男子的手机,后在古长路的加油站,向他购买100元重约0.1克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8月25日晚上,其又打那男子的电话,后在古巷镇聚友网吧门口,向他购买50元重约0.05克的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苏某甲指证张某就是卖毒品给本人的本地男子。4、证人陈某某(绰号“老投”)的证言,证实其共向“网地弟”(张某)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共重0.17克,合计170元。第一次是2014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其打“亩小”(苏某乙)的手机向他购买毒品,但系“网地弟”接听电话,后其在古巷锡松加油站旁的邮电局前,向“网地弟”购买50元重0.05克海洛因。第二次系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通过同样的方式,在古巷锡松加油站旁的邮电局前,向“网地弟”购买50元重0.05克海洛因。第三次系2014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通过同样的方式,在古巷枫一小学前,向“网地弟”购买50元重0.05克海洛因。第四次是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其通过同样的方式,在古巷红亭,向“网地弟”购买20元重0.02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某指证苏某乙就是“亩小”,张某就是“网地弟”。5、同案人苏某乙(绰号“亩小”)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中旬,其问张某要不要帮其送“货”(毒品),其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张某答应。其拿出一部手机和1克毒品海洛因给张某,让他自己接听电话和出去送“货”,送完“货”后把钱还给本人。8月份下旬,张某卖了四次毒品给“老投”,共重0.17克,金额合计170元。张某还跟其说有卖二次毒品海洛因给“老道”,共重0.15克,金额合计150元。张某有将上述贩卖毒品所得款还给本人。经照片辨认,同案人苏某乙指认了张某,同时指证陈某某就是“老投”、苏某甲就是“老道”。6、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指证陈某某就是“老投”、苏某乙就是“亩小”、苏某甲就是“老道”。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被告人张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贩卖毒品作案。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同案人苏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系在同案人苏某乙的纠集指使下,帮助苏某乙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在同案人苏某乙的纠集、指使下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并由同案人提供联系工具和毒品,贩卖毒品的所得也归同案人所有,被告人张某的贩卖毒品犯罪处于同案人苏某乙的支配之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补充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从犯,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