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珍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暴露了暴躁的脾气,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婚生女儿出生就有××,被告就更加嫌弃原告及女儿,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8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放射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南宁市流动(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愿意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400元至500元,每月负担女儿教育费100元至200元。被告同意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被告需要照顾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故被告没有能力负担女儿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举证:结婚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如何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如何行使对女儿探望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目前李某乙患有神经纤维瘤病型脊柱侧弯疾病。南宁市江南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3月31日向李某乙填发了残疾人证,其上载明李某乙系肆级肢体残疾。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被告与其他成年异性以夫妻名义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三里××号租房居住生活,被告与该成年异性因此于2013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填报了《南宁市流动(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该表显示被告与该成年异性系夫妻,并贴有被告与该成年异性的照片。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其曾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了原告,但被告未能就“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认其曾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了原告,但被告未能就“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自认其打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其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成年异性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以上表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及“重婚的”之情形,故被告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在生理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及被告的重婚行为表明,被告在道德、性格、脾气、行为表现上存在不良倾向,被告与婚生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对儿子身心健康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婚生女儿李某乙更适宜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根据女儿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其中医疗费包括如因女儿患神经纤维瘤病型脊柱侧弯疾病接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内。被告对女儿李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本院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被告探望女儿的具体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被告李某甲对女儿李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何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探望女儿两次,被告探望女儿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四、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