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何伟权与何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权,何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何伟权,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振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伟权诉被告何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60000元,剩余6000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伟权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振华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振华向原告何伟权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剩余60000元没有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何振华欠原告何伟权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伟权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何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文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晔(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