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上诉人林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忠勇、王调妹育有子女林某乙(即本案被告)、林发辉、林发光、林某甲(即本案原告)、林艳燕、林三燕、林小燕。2009年左右,原、被告家庭进行分家析产而签订家庭协议书。家庭协议书约定:坐落百里西路469号(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和西门大街51号(建筑面积19.3平方米)房屋,共计建筑面积74.3平方米,林忠勇将7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中的54.3平方米移至三儿子林发光名下,剩余的20个平方米拆迁面积留给父母林忠勇、王调妹所有;上述20个平方米的拆迁面积如因拆迁办给予增购的,该增购的面积购买权利属于父母林忠勇、王调妹及林某甲三人享有;三兄弟林某乙、林发辉、林发光应当再购买30个平方米的安置房给父母居住,这购买的30个平方米由三兄弟林某乙、林发辉、林发光一人各购买10个平方米,由此,本协议第一条中留给父母林忠勇、王调妹所有的20个平方米拆迁后增购安置的房屋以及三兄弟共同购买的30个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林忠勇、王调妹以及林某甲三人共同所有,父母林忠勇、王调妹亡故以后归林某甲一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林忠勇、王调妹居住在由女儿购买的他处房屋,因此林某乙、林发辉、林发光并没有按照家庭协议书的规定增购30平方米房屋给父母居住。王调妹于2010年10月亡故,林忠勇于2011年4月13日亡故。百里西路469号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勤奋安置房8#地块b1幢304室。西门大街51号房屋拆迁后安置在新田园安置房三组团5幢107室,该安置房于2007年7月26日结算,安置房的市场增购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后因原告林某甲认为被告林某乙没有按照家庭协议书约定购买10平方米房屋由父母居住后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补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家庭协议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百里西路469号和西门大街51号房屋产权证、新房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涉案家庭协议书系原、被告等家庭成员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协议书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人各出资购买10平方米房屋供父母居住,父母亡故后归原告林某甲所有,但协议书因故没有履行,被告应补偿原告,对此被告亦没有异议。现原、被告就补偿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是因原、被告父母另有房屋居住,不能归因任何一方当事人,即原、被告并没有过错。家庭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林某乙应购买的10平方米房屋坐落在哪里,应出资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协议书的内容,“20个平方米拆迁面积留给父母林忠勇、王调妹所有”,比照百里西路469号和西门大街51号房屋的面积,西门大街51号为19.3平方米与协议书中约定的20平方米给较为吻合。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西门大街51号拆迁安置时增购的市场增购面积价格每平方米3200元为补偿标准。根据上述家庭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补偿原告的时间点应不迟于该房结算日,被告至今未予补偿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安置房结算日2007年7月26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某甲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各半负担。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以拆迁安置房的增购价格每平方米3200元作为补偿标准是错误的。首先,《家庭协议书》约定:留给父母林忠勇、王调妹所有的20平方米拆迁后增购安置的房屋以及三兄弟共同购买的30个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林忠勇、王调妹以及林某甲三人共同所有,父母林忠勇、王调妹百年以后归林某甲一人所有。从该协议可以得知,三兄弟应以市场价格再购买30个平方米安置房,并不是房屋拆迁后的增购面积。按照该协议原意,应在新田园以市场价格再购买3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次,安置时增购面积价格并不等同于安置房的市场价格,且每平方米3200元并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安置过程中,如果不是被拆迁人就不享有以增购价格增购房屋的权利,而且增购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最后,林发辉、林发光两人已经按照新田园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以每平方米3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各补偿了3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以30万元为补偿标准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兄弟分家析产时,被上诉人分到最少。《家庭协议书》也没有指定被上诉人买坐落那里房屋(即多少价格)给父母。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林发辉、林发光已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的单价向林某甲补偿10平方米房屋价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现在房价下跌,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5万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家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除西门大街51号拆迁安置以外,三兄弟林某乙、林发辉、林发光再购买30个平方米安置房给父母居住,在父母百年后,该房屋归弟弟林某甲所有。对于该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与履行。在家庭协议书签订后,三兄弟林某乙、林发辉、林发光未履行再购买30个平方米安置房给父母居住的义务,导致父母亡故后,林某甲应继承的财产实际减少。后林发辉、林发光各自补偿林某甲30万元。因此,林某乙也应按照家庭协议,对林某甲予以补偿。由于《家庭协议书》中对于应购买的安置房屋位置没有予以约定,从公平的角度,可以参考父母的实际居住地点以及拆迁安置地点的同类房屋价格予以补偿。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5万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其主张未高于同类房屋市场价格,因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按照增购价格予以补偿,明显不符合《家庭协议书》中约定本意,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林某甲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某乙、林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某乙、林某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