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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梁斌、孙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梁斌,孙理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农民。被告孙理强,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艳丽,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梁斌、孙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梁斌、孙理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艳丽及被告孙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原告张建军乘坐被告梁斌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施工地返回宾馆,沿铜山区棠张镇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路口南5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东侧树木,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孙理强,该车为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赔偿金75268.83元、医疗费27946.48元、误工费12281.64元、护理费4650.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9392.10元。被告梁斌辩称,其在满国孵化机厂工作人员的安排下驾驶车辆送原告回宾馆的,满国孵化机厂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梁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理强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出借被告梁斌,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因原告张建军所在单位满国孵化机厂的司机有事,该司机便委托被告梁斌送其回宾馆。被告梁斌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棠张镇棠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路口南500米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碰撞至道路东侧的树木,导致被告梁斌及乘车人张建军、罗林强、黄成功等人受伤,该车损坏。原告张建军受伤后,先后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军无责任。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建军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被告梁斌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理强名下。原告张建军之女张诗妍出生于2014年8月24日,为原告张建军夫妻二人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赔偿金75268.83元、医疗费27946.48元、误工费12281.64元、护理费4650.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9392.10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建军的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孙理强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医疗费用为27946.48元;主张的误工费12281.64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40天,依法确认误工费为7000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6天,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80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为25天,按照18元每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6天,依法予以确认其营养费为840元;主张的交通费475元,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主张的残疾抚慰金57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7.23元,参照其伤残等级,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程度,依法确认为10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5105.31元。被告梁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军无责任的事故责任结论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斌受原告张建军所在单位满国孵化机厂司机的委托送原告张建军回宾馆,被告梁斌同意载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该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张建军请求判令被告梁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发生事故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原告张建军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解的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张诗妍并未出生,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诗妍虽未出生,但其已经属于怀孕期间,且至原告张建军诉讼时,被扶养人张诗妍已经出生,其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因原告受伤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收入会减少,造成被抚养人生活来源减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理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车辆所有人出借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孙理强将该事故车辆已经出借给被告梁斌驾驶达五个月之久,其已经不是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该要求其承担过于严格的管理责任。故被告孙理强虽然作为被告梁斌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是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1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