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宏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宏扬,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宏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宏扬及其辩护人任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宏扬骑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坐着被害人朱某某,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海丰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车的寇某某相撞,寇某某又与骑电动车的申某某相撞,此事故造成乘车人朱某某死亡。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宏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某、申某某、朱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高宏扬到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宏扬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宏扬的供述、证人寇某某、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和丧葬费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高宏扬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宏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宏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淑芬审判员 王希成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