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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延奎明与郭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奎明,郭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号原告延奎明,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郭志峰,男,生于1961年4月3日,汉族,阳城县人,无业。原告延奎明与被告郭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奎明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郭志峰在我处拉沙,经结算,被告欠我沙款8000元,郭志峰于2011年7月7日打下欠条,又于2012年7月9日为我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7月底付清所欠沙款,逾期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每年按800元支付给我利息。2013年郭志峰归还给我2000元,对于其余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郭志峰支付尚未归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郭志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峰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原告延奎明处拉沙,经过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沙款8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郭志峰为原告延奎明打下欠条1支,载明:欠延奎明沙款捌仟元整。郭志峰2011.7.7。2012年7月9日,被告郭志峰为原告延奎明写下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7月底全部支付清其所欠沙款,若逾期未归还,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4年元月,被告郭志峰归还原告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未予归还其余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向被告郭志峰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默认欠款及保证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延奎明沙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审 判 员  周明礼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