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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黄某,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平多忠,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平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淮南市××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李某乙出生,现已成家。婚后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经法官多次调解撤回起诉,现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租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已出售,原告现租房居住。证据四、2013年6月26日谢家集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4月28日田家庵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签订的蘑菇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且卖房的钱大部分投资蘑菇房。剩余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现已花完。证据七、原告的礼尚往来费用的记录,证明原告人对家庭支出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年××月××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到谢家集区法院、田家庵区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尚可,晚年因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应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多与被告沟通,被告也应多关心原告,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社会的和谐。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莺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