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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车元成与秦承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元成;秦承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车元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承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原告车元成与被告秦承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元成委托代理人吕杰、被告秦承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元成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购买我的矿山配件,赊欠40余万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现尚欠我货款13700元,经我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承院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元成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秦承院多次购买原告的矿山配件,至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秦承院尚欠原告车元成货款137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车元成与被告秦承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车元成要求被告秦承院支付货款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子车新刚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因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书写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而本案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所确定,被告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虽称收到条的书写日期是按农历日期写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承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元成货款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秦承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