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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坤与薛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薛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杨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天源,农民。原告杨坤与被告薛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天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薛天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天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薛天源向原告杨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薛天源(身份证号:××)今借到杨坤,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由薛天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舒某到庭作证,证明该借款当日已经实际给付现金。原告称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证明一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天源向原告杨坤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薛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杨坤要求被告薛天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