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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徐海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翔公司)诉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被告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翔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在各自经营过程中,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车辆及设备状况等因素,时常向对方调剂购买混凝土、调剂租用车辆及设备,以及时履行和需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1月1日至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租用车辆及设备,经双方书面结算,总价款为1276645元;期间,原告租用被告车辆及设备总费用为86940元。2014年6月3日至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书面结算,总货款为130207.5元。以上双方费用相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497.5元。根据郎溪混凝土企业间的相互约定,混凝土企业间相互调剂购买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第一个月不付款,第二个月付总货款的50%,第三个月结清。但被告对所欠货款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59497.5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宇方公司辩称:本案客观事实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因原、被告在参加郎溪县混凝土协会期间,被告承接的销售业务超出了协会分配给被告的销售点数,被告将部分销售业务转给原告销售;根据郎溪县混凝土协会规定,受让方应按每立方100元向转出方进行补偿,本案原告应当按该规定向被告补偿39945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混凝土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应当从中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补偿款;因原、被告实际并未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鸿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四张,证明被告因调剂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租用原告车辆及设备的详细情况;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结算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至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租用车辆及设备的总价款合计为1276645元;4、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二张、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砼核账单》一张,证明(1)、原告在向被告出卖混凝土过程中,租用被告车辆及设备总计费用86940元;(2)、2014年6月3日至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书面结算,总货款为130207.5元。经庭审质证,宇方公司对鸿翔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本案客观事实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第(1)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第(2)点有异议,主张本案客观事实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宇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郎溪县混凝土协会章程及执行方案,证明章程及执行方案第三条第5项、第6项规定协会成员厂家按规定的点数(即市场份额)销售,超过规定点数的厂家需让出一定的点数给销售不足的厂家,受让厂家应按100元/立方米价格标准补款给出让厂家。经庭审质证,鸿翔公司对宇方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对章程及执行方案第三条第5项、第6项内容理解错误,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对鸿翔公司、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纳。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内容不能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在各自经营过程中,时常根据调剂需要,经口头协议向对方购买混凝土、租用车辆及设备。2014年1月1日至5月28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租用车辆及设备,经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为1272055元,租用设备费用4590元,总价款为1276645元;期间,原告因需要租用被告车辆及设备,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86940元。2014年6月3日至6月16日,原告因需要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30207.5元。以上双方费用相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497.5元,且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鸿翔公司与宇方公司之间经口头约定达成的购买混凝土、租用车辆及设备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的费用经相互折抵,宇方公司现尚欠鸿翔公司货款1059497.5元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翔公司要求宇方公司支付货款1059497.5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宇方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鸿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949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被告郎溪宇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