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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椅子殴打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左胸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被害人白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