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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李×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2007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法定代理人)李×1,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金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淑雪,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及李×1、李×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金国、铁淑雪、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6月,李×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1于2012年12月6日在朝阳法院离婚并签订协议,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权等事宜作出约定,约定由李×1负责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直到还清为止,还贷期间李×1拥有该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包含我享有的一半居住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李×1自2013年3月至今未支付任何房屋贷款,并且拒绝让我进入房屋中居住,我认为李×1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涉案房屋南侧卧室(即主卧包括阳台)由我居住使用,北侧卧室由李×1、李×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用;2.李×1退还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我垫付的房屋贷款。李×1、李×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们一家三口共同申请的。李×1和李×2离婚后,李×1一个人养家照顾孩子有一定困难,所以李×1的父母一直和我们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帮助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在李×1偿还了4个月贷款之后,李×2带人来我家闹事,说房子是他一个人的名字,他随时可以卖给别人。同时,在李×的抚养费涨到800元以后,李×2就不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李×1一个人工作养家再还房贷实在有困难,故自2013年3月后未再偿还贷款。我们不同意与李×2共同居住,李×1和李×2已经离婚,李×没有与李×2一起生活过,共同居住十分不便。如果李×2保证以后不再打扰我们的生活,李×1同意偿还李×2垫付的贷款,也同意以后的贷款由李×1继续偿还,但我们现在经济上确实有困难,可以给李×2出具借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与李×1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李×为二人之女。2012年12月6日,李×2与李×1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由李×1抚养,李×2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调解离婚当日,李×2与李×1自��签署《协议》一份,就涉案房屋使用权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的建设银行房贷由李×1每月偿还,一直到还清为止,在李×1还贷期间,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包含李×2享有的一半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由李×2作为申请人,以李×2及李×1、李×的家庭为单位申请。2008年6月6日,北京市×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李×2的申请给予备案登记,配售三人一套2居室。2008年9月26日,李×2与北京×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12月3日,李×2、李×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就购买涉案房屋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李×2与李×1离婚后,李×1、李×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李×1偿还上述贷款至2013年3月,此后贷款由李×2负���偿还。截止2014年11月,李×2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32524.6元。2011年6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2名下,共有状态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经查,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法院就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向北京市×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回复: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配售与申请家庭人口有关,夫妻二人申请只能配售一套一居室,但夫妻二人与孩子3人共同申请则可配售一套两居室。申请家庭获得配售房屋后,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即使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也无法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庭审中,李×2陈述无其他住所,故要求与李×1、李×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房屋贷款与李×1每人负担一半,并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等其他任何方式实现相应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申请人虽为李×2,但系李×2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时考虑了李×2及李×1、李×三人的因素,且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因三人共同申请才能获得配售两居室,且李×在成年后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故李×亦应享有涉案房屋一定权益,而不仅仅为李×1、李×2两人的共同财产,李×1、李×2处理涉案房屋时对李×之利益应当予以考虑。李×2与李×1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内容,李×1对涉案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的前提在于其负责偿还涉案房屋全部贷款,行使全部居住使用权的期间为其偿还贷款期间,但李×1自2013年3月之后不再偿还贷款,故协议约定其对涉案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李×2要求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李×目前尚未成年且由李×1抚养,故考虑李×的利益,法院将主卧(包括阳台)判归李×1、李×居住使用,次卧由李×2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双方共用。对李×1居住期间李×2偿还的贷款数额李×1应当按照协议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南侧主卧(包括阳台)由李×1及李×居住使用,北侧次卧由李×2居住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用;二、李×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2代偿贷款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三、驳回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房屋由李×、李×1共同居住使用。其事实及理由为:李×2有独立住房;李×1与李×2签署《协议》,李×1使用涉案房屋的前提是偿还全部贷款,一审认定李×1偿还贷款是居住房屋的前提是错误的;2013年3月以前李×2带家人来李×1家闹事将还贷的存折强行拿走,导致李×1无法还贷。李×1现在愿意偿还贷款。李×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街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2、李×1、李×三人共同申请获得经济适用房一套,现李×2、李×1均认可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李×1、李×共同享有还是由李×1、李×、李×2共同享有,即李×2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李×2与李×1在离婚当天签署《协议》,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内容,李×1单独偿还银行贷款并享有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也即李×2放弃了房屋自离婚之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居住使用权。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1自2013年4月起未再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协议内容。但是《协议》并未约定如违反协议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即没有约定如李×1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即丧失对房屋享有全部居住使用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李×1虽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离婚时李×2放弃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约定,故李×2以李×1未偿还贷款为由主张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涉案房屋在还贷期间应由李×1与李×共同居住使用。李×2起诉要求李×1偿还垫付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房屋贷款,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李×1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李×1与李×共同居住使用(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四、驳回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