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立英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英,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26号原告彭立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彭立英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英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按保险公司实际补缴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差多少补多少,但是现在单位经济条件不允许,有条件会给大家补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立英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1月份,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8月份。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2013年7月—2014年6月份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8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8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专用收款收据、补缴人员名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彭立英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彭立英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彭立英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彭立英个人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