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邹克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克鸿,农民。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克鸿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克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克鸿伙同��某、苏某某(均已判刑)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单元某室,用工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克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共犯刘某、苏某某的证言及共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克鸿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克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克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克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克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薪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