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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顺职与沈银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职,沈银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胡顺职,男,生于1960年6月13,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银孝,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住所地:宁强县羌州路中段,负责人李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系该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负责人XX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胡顺职诉被告沈银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和被告沈银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职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燕子砭镇八一铜矿便道路经阳青公路,向燕子砭镇胡家院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便道路与阳青路交叉路口时,与由阳平关镇向燕子砭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沈银孝驾驶的陕F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被告沈银孝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8天后出院,被告沈银孝垫付全部医疗费。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银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住院天数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沈银孝驾驶的陕FDB1**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42166元。被告沈银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费用超出赔偿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费用请求偏高,被告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燕子砭镇八一铜矿便道路经阳青公路,向燕子砭镇胡家院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便道路与阳青路交叉路口时,与FDB115由阳平关镇向燕子砭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沈银孝驾驶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被告沈银孝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肘部皮肤挫裂伤术后,住院28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958.17元,门诊医疗费853.30元,其中被告沈银孝垫付医疗费20411.47元。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银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住院天数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沈银孝所有的陕FD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且沈银孝所有的陕FDB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沈银孝为其垫付费用为:医疗费20411.47元,会诊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320元,被告沈银孝垫付款总计为22631.47元。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沈银孝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银孝所有的陕FDB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沈银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0%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银孝负担。因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当庭认定住院医疗费19958.17元,被告提交的858.30元门诊医疗票据,其中有5元非原告治伤予以剔除,门诊医疗费认定853.30元,后续医疗费认定7000元,医疗费合计认定27811.4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20天,其误工费每天按本地农民工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9600元。3.护理费:对住院天数28天和后续住院20天予以确认,每天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6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2880元。4.交通费当庭认定1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和二次手术住院共48天,认定1440元。6.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8天,认定96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3元/年×20年×10%=130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保护1000元。9.鉴定费1500元予以保护。会诊费1900元因无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认可,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和会诊费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10.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0589.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顺职医疗费278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20元,合计5718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6978元,超出交强险20211.47元的30%即6063.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1500元、会诊费19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沈银孝赔偿1020元;三、由原告胡顺职返还被告沈银孝垫付款22631.4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顺职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沈银孝承担63元,原告胡顺职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