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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优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系本案被害伤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主办该案的检察员匡XX经阅卷,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秀峰区依仁路因争手机贴膜摊位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冲突。2014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秀峰区解放东路“王者通讯城”门口发现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见被告人王某某找来,即往桂林市文化宫内躲避,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从文化宫内一家门面处拿起一把裁纸刀,追到金色铭人KTV停车场处用裁纸刀朝被害人蒋某划割数下,造成被害人蒋某颈部、左前臂、胸、腹部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蒋某伤后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其提供医疗发票计23298.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蒋某颈部创口累计长1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胸、腹部创口累计长15.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创口累计长3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其与朋友蒋某见王某某冲过来,两人即往文化宫内跑,后见被害人蒋某身上都是血,其打110、120电话报警的事实。2、受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追打过程中,拿起一把裁纸刀,追到金色铭人KTV停车场处用裁纸刀朝其划割数下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文化宫内金色铭人KTV停车场。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作案凶器一把裁纸刀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事实。6、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蒋某伤后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7、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8、被害人蒋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7年3月28日。10、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刀划伤蒋某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所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有桂林市人民医院医嘱证实,均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其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另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人工护理费、修复液费用、高压氧费,因其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款项是:住院医疗费23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4752.53元(24432元/365天×71天)、营养费酌情给付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1951.33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51.33元。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王优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二审中,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某判处缓刑。全州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主办检察员、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判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1.33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建议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缓刑。再查明,经全州县司法局调查,上诉人王某某在犯罪前性格内向,不爱说话,无不良行为,能与邻里相处和睦。上诉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及其家属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是在案发前三天,案发当天被害人并未与上诉人王某某产生纠纷,被害人在发现上诉人王某某后,已准备离开,避免和上诉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上诉人王某某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并未向公安人员提到其划伤人的事,而是公安人员发现后,将上诉人王某某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51.33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建议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请求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51.33元(已赔偿)。二、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