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沿河南路xx号xxx室被害人田某家中玩时,趁被害人田某洗澡之际,窃取被害人田某衣服口袋里的1部iphone5s手机及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67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田某,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田某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