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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郭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郭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辉(又名马红霞),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高中文化,德州市德城区今生缘婚姻介绍中心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燕,又,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辉、郭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辉和刁某某(在逃)以给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韩某甲安排相亲为名,介绍被告人郭燕与韩某甲认识,后以索要彩礼为名在韩某甲家中骗取韩某甲现金12600元。(二)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辉伙同他人以给辽宁省朝阳市刘某甲安排相亲为名,介绍刘某甲与被告人郭燕认识,后以索要彩礼为名在德州市德城区骗取刘某甲现金4万元。被告人郭燕因诈骗刘某甲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马辉等人诈骗韩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韩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其母亲找了一个媒人给其介绍对象,媒人又找的一个叫刁某某的人,刁某某给其介绍的郭燕,其和郭燕是在马辉家见的面,马辉是女方的介绍人。后来马辉、郭燕还有郭燕的一个姨夫(找人扮演的)到其家中认亲商量其和郭燕的婚事,其父亲给了郭燕12600元。后郭燕就不再和其联系了。其在二组不同相貌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郭燕、马辉、刁某某。2、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3年12月底,其亲戚给其介绍对象,亲戚又找的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别人介绍的郭燕。其父亲刘某丙带其来德州相亲,郭燕方的介绍人是马辉,因为其和郭燕聊得还可以,马辉就让其父亲交了600元的介绍费。马辉称要是相中了就让郭燕去东北看看。周某某让其给郭燕4万元的订婚钱,其父亲刘某丙就把钱给了周某某。其在安排郭燕、马辉、郭燕的哥哥郭峰(即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去东北时听到马辉说分的钱少了。郭燕从东北回德州后,其给郭燕打电话来德州郭燕家见郭燕的父母,其就和父亲来德州,但到德州后马辉、郭燕拒绝见面,并把手机关机了。其在二组不同相貌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郭燕、马辉、刘某乙、王某某。(二)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其是马辉的朋友,马辉让其以相亲的名义骗男子的钱财。2014年1月份,其以郭燕同事的名义和马辉、郭燕、郭燕的哥哥去东北相亲,马辉还让郭燕自称是德州百货大楼的员工。这一次马辉、郭燕骗了东北男子4万余元。2、王某某证实,郭燕正在和丈夫协议离婚,其系郭燕的男朋友。2014年1月1日,马辉让其假装郭燕的哥哥陪郭燕去东北相亲骗男方的钱。次日其和马辉及刘某乙一起陪郭燕去东北相亲。相亲期间男方给了钱,其不清楚给了多少钱。回德州后,东北的男子称要来德州见见郭燕的父母,马辉告诉郭燕找个人冒充郭燕的父母,后来就联系不上马辉了。3、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刘某甲的父亲,2014年1月1日带着儿子刘某甲来德州相亲,相亲的对象是郭燕,因为刘某甲和郭燕聊得挺好,其就把定亲的钱给了女方。期间马辉称郭燕要去东北看看男方的家,其就给郭燕、马辉、刘某乙、郭某的哥哥(即证人王某某)买的火车票去家里看看。郭燕、马辉回德州后,其带着儿子来德州郭燕家认亲,到德州后联系不上马辉、郭燕了。其在5组不同相貌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马辉、郭燕、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4、韩某乙证实,其是韩某甲的父亲,2013年11月份,其找媒人给儿子韩福斌介绍对象,媒人又找的刁某某,刁某某联系的德州的经营婚姻介绍中心的马辉,马辉介绍的女方是郭燕,马辉、郭燕、郭燕的姨夫去家里商量婚事时其给了郭燕订婚钱12600元,约定年底结婚。后刁某某称郭燕的父亲不同意,年底结不了婚了,让其等等。其一直等着,到公安找到其时才知道受骗了。(三)被告人供述1、马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今生缘婚姻介绍中心”的经理,郭燕是会员。2013年12月份其给郭燕介绍了一个河北的小伙子,其带着郭燕去男方家见面;2014年1月份其带着郭燕、刘某乙等人去东北一个男子家里见过面。两次男方都给过郭燕订婚钱。其通过询问东北小伙子的父亲得知小伙子家给了4万元的订婚钱。两次相亲郭燕一共给了其8000元钱,其认为该8000元钱是郭燕给其的答谢费。其在不同相貌照片中辨认出郭燕、刘某乙。2、郭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马辉,马辉让其通过相亲骗男子的钱,然后将骗得的钱均分。2013年12月底,马辉、刁某某给其介绍了河北的韩某甲,骗了韩某甲12600元;2014年1月1日马辉给其介绍了东北的刘某甲,其和刘某甲见面时刘某甲一方的介绍人有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的妻子说刘某甲家给了2万元钱,并将其中1万元给了其,其将5000元给了马辉,但经其询问刘某甲的父亲时得知刘某甲家给了4万元。其在不同相貌照片中辨认出马辉等人。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马辉、郭燕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辉出生于1964年7月4日;被告人郭燕出生于1985年5月2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根据被告人马辉、郭燕的供述,刁某某、陈某某等人参与了本案的诈骗,上述人员正在追捕中,未到案;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诈骗事实未落实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辉、郭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韩某甲的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辉不服,以“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1、其系婚姻介绍中心经理,当事人支付中介费和劳务费合理合法,不能因收了钱就推定其参与了诈骗;2、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同案犯有预谋;3、不知道被害人给彩礼的事;4、重要的同案犯不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5、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马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诈骗12600元没有事先预谋,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认定;第二起4万元证据链条不完整,可以认定共同预谋2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辉提出“上诉人作为婚姻介绍中心经理,当事人支付中介费和劳务费合理合法,不能因上诉人收了钱就推定其参与了诈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同案犯有预谋;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给彩礼的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诈骗12600元没有事先预谋,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认定;第二起4万元证据链条不完整,可以认定共同预谋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燕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马辉以给人介绍对象为名积极组织策划并亲自参与诈骗被害人的财物;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马辉以郭燕一方的介绍人身份,亲自提出去东北被害人家看看,在去被害人家之前已知道被害人家拿出4万元钱作为彩礼,其个人分得5千元;且上诉人马辉让本是郭燕男朋友的王某某冒充郭燕的哥哥,让本无业的郭燕冒充德百集团的员工,让其朋友刘某乙冒充郭燕的同事;在被害人刘某甲后来找到德州后,试图让郭燕找人冒充父母来搪塞被害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辉提出“重要的同案犯不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没有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辉、原审被告人郭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及其父亲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其父亲刘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马辉及其辩护人均未申请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辉、原审被告人郭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辉、原审被告人郭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韩某甲的事实,属坦白。上诉人马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世联审判员  蔡学英审判员  孙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