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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临时居住邯郸市邯山区新市场街垃圾站。2011年11月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在邯郸市和平交易厅一厅后楼下,用钳子剪断链子锁,用钥匙对开电门锁,盗走卢光江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乐事达牌电动车三轮车(价值2954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仲山(另作处理),当晚,张仲山骑电动三轮车行至陵园路与陵西大街交叉���时被巡逻民警查获。2014年10月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张仲山提供的情况在邯山区新市场街垃圾站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三轮车清单、发还三轮车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而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