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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青彦与超低渗透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某某。第一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第二被告某某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某项目部产建项目组经营副经理。特别代理。杨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原告杨某某2015年1月1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同年1月15日裁定对涉案工程结算款予以冻结,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某某作业区站间架空光缆敷设工程的施工费用9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无挂靠关系,也未与第二被告签订过2010年某某作业区站间架空光缆敷设工程合同。第一被告没有参与上述工程的任何施工建设,谁施工谁领款,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项目部辩称:1、合同承包方为第一被告,施工款应与第一被告结算;2、初步审核工程结算款93.82万元,具体数额应以最终审核数字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施工资质,自主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经营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杨某某所有。2010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项目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2010年某某项目部某某作业区站间架空光缆敷设工程。随后某某公司私自将工程交由杨某某组织施工,期间所需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某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2010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初步审核工程结算款为93.82万元,此后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支付。自2011年7月起,杨某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拒,而某某项目部因工程承包方为某某公司为由拒绝直接向杨某某付款,杨某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项目部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原告提供公司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4、原告提供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项目部之间的合同关系;5、原告提供工程验收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实工程质量验收合格;6、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款总预算表复印件1份,证实工程结算款初步审核为93.82万元;7、合水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份,证实杨某某为某某作业区站间架空光缆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非法转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某某公司私自将其承包的2010年超低渗透油藏第一项目部某某作业区站间架空光缆敷设工程全部交由挂靠其资质的杨某某施工建设,构成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杨某某无挂靠关系,也未与某某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上述挂靠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有某某公司法人签署及公章,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及某某项目部员工吕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某,而某某公司又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某某项目部辩称工程款应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结算,初步审核工程结算款93.82万元,具体数额应以其单位最终审核数字为准,其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之间至今未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对杨某某要求某某项目部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数额以某某项目部最终审核数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一项目部)给付杨某某工程结算款93.82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政审判员  侯治峰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