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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7年、2002年原、被告先后生育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并于2002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始,被告对原告正常交往多有猜疑,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和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如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外遇,双方在离婚时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财产分配比例为三比七。本案中原告为过错方,原、被告间财产分配应按三比七进行分配。原告诉请中浙江省义乌市奋进装饰厂投资股份20万元不存在。4、因装修问题向周永清借款15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3、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受伤情况。4、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吉安县城开阳小区购有商品房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伤情,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安县法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调解情况,双方约定如离婚则有过错方与无过错方财产分割比例为三比七。2、人员档案两份,证明原告与黄孔武于2014年10月份两次在温州华星等旅馆开房同居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向周永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借款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永清出庭作证。证人周永清证言的内容为:被告系其多年的朋友。2013年2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厂子盈利后可以支付一定利息。借款用途和付款方式真记不清了,当时同村人周英玻在场。之后,150000元本金被告已分期全部归还,但口头承诺的利息并未全部付清。庭审中拨打在场人周英玻手机号码,证实了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过错方;证据2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备合法要件,无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在庭审中证实借款已还清,该债权债务不存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有伤情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退后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得出被告与黄孔武同居的事实;证据3借款已还清,债务不存在,故本院不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1997年3月18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02年2月23日生育男孩胡某乙,2002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始,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夫妻矛盾渐现,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同年6月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反趋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请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庭审后,本院征询原、被告子女意见,女孩胡某甲和男孩胡某乙都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同意其夫妻共同财产吉安县城开阳小区房屋一套作价700000元,吉安县敖城镇加油站房屋一栋作价190000元,浙江省义乌市电镀厂50%股份作价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支持。因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且未成年子女都年满10周岁,本院征询子女意见,女孩胡某甲和男孩胡某乙都表示愿意随父生活,本院遵循小孩本人意见,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协商作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分割。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浙江省义乌市奋进装饰厂投资股份20万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150000元借款应共同承担,因该借款已经偿还,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甲和男孩胡某乙均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其中女孩胡某甲抚养至2015年3月为止,男孩胡某乙抚养至2021年2月为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该款按年支付,每年的元月份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安县城开阳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吉安县敖城镇加油站房屋一栋、浙江省义乌市电镀厂50%股份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55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被告告各承担2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洁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