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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XX杰、朱祯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5号原告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芳。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杰。被告朱祯杰。原告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XX杰、朱祯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荣生、被告朱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个人挂靠在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徐汇营业部,任部门销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被告个人结算。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将散客带到原告处跟团到澳大利亚旅游,应支付团费人民币891,390元,至2013年6月9日欠原告团费118,53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余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又支付了40,000元。打印的书面还款计划落款共三人:本案两被告及孙冰,但只有两被告签名确认,孙冰未签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团费78,530元。被告朱祯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现在无法还款。两被告和孙冰一起挂靠在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徐汇营业部,签还款协议时因孙冰不在上海,故未在协议上签字。现表示愿意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还款责任。被告XX杰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挂靠在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徐汇营业部,任销售工作,产生的团费由两被告与原告结算。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将散客带到原告处跟团到澳大利亚旅游,共产生团费891,390元,至2013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团费118,530元。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XX杰为上海扬子国旅(徐汇营业部)部门销售,针对本公司欠上海中妇旅2013年剩余团款约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如下:1、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剩余团款贰拾万元左右(以实际金额核对为准),以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整按时还款中妇旅,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还款计划由被告XX杰、朱祯杰签名确认。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78,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杰表示原告所述属实,还款计划确系其与朱祯杰共同签署,现同意与被告朱祯杰先行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与孙冰结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团费清单、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挂靠在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徐汇营业部,产生的团费由两被告与原告结算,至今尚余团费78,530元;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在本案审理中亦同意还款,但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杰、朱祯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78,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1.50元,由被告XX杰、朱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