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泽华、张连葵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泽华,张连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守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辽华,该局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甲,嘉鱼县牌洲湾镇计生办副主任。被申请人陈泽华,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张连葵,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陈泽华、张连葵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4)第6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4)第6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多生育子女的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给予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嘉卫计征决(2014)第6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卫计征决(2014)第6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余 跃审判员 杨绪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