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毛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开江县。2012年9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芸、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和大新路交界的美宜佳门口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继而持破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肖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胡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和大新路交界的美宜佳门口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继而持破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肖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胡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材料。6、证人顾某、朱某、谭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材料。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