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健与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周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明。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诉被告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周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被告以开发小区和办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玉明辩称:上述借款是2013年4月25日借的,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2014年1月25日更换条据,之前已经支付72000元利息,利息是支付给案外人曹闯的。对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同意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明欠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0‰。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在出具借条前已经按照月息40‰向案外人曹闯支付了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72000元,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余款扣除本金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健认可其在2014年1月25日前仅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4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1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898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