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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10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字(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在昆阳街道办事处郑和路与永乐大街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个海洛因零包。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43个。经称量及鉴定,从陈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是海洛因,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克,是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辩解称其贩卖毒品的目的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称量毒品的数量为3.9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97克。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证据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中的称量记录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当面称量毒品时毒品重量仅为3.9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97克。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7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4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在昆阳街道办事处郑和路与永乐大街交叉路口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个海洛因零包,二人在交易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3个,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及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3.9克,从陈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0.07克。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9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所提出的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的辩解和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重量与公安机关当面称量不符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以贩养吸,此次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吸毒筹集毒资。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时,分别对从二人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提取和称量,共计3.97克,故被告人李某的该部分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麻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