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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崇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青羊区贝森南路商务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此吸食毒品,随后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2个、锡箔纸和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马古7颗。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称重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宾客入住通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被羁押的14日,实际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