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金飞与毕元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飞,毕元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金飞。被告:毕元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0********)。原告王金飞为与被告毕元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毕元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飞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31幢408室房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乙方(即原告)、丙方(即中介组织)原因外,甲方(即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签约受害方有权按以下方式得到赔偿,并追偿因甲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甲方应承担乙方、丙方要求甲方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前付清了全额房款525000元,然而当原告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因申请人程振亚、毛国惠的财产保全申请而查封。为使该房屋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后经该院判决,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得以过户,原告为此损失诉讼费、公告费1940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19400元。被告毕元良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额房款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损失诉讼费、公告费19400元的事实;证据3: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公告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18100元、公告费13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金飞与被告毕元良通过宁波新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40号31幢408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总房款为5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5000元,2012年12月17日前付清房款,随即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525000元。当原告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本院因申请人程振亚、毛国惠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于2012年12月19日查封,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甬北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和(2013)甬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时判决两案的诉讼费各9050元及公告费各650元均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定支付完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不能及时进行房屋过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诉讼后方才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费和公告费合计19400元,该款项为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飞1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毕元良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平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