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自2014年2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受雇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在桃舟乡南坑村南坑头的山上,冒充医院、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被害人手机,谎称国家有惠民政策对新生婴儿补贴,诱骗被害人持银行卡到ATM机进行操作,将被害人的钱转到户名为刘某某(建行卡)、户名为蒋某某(邮政卡)等账户内,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查获时已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45,397元。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四张、手机十一部、手机卡四张、移动硬盘一个、现金5,000元及部分书证。被害人谷某某被骗9,134元、孟某某被骗987元。2015年1月9日,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取款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害人谷某某、孟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某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五千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谷某某四千零一十三元、孟某某九百八十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四万零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谷某某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余款三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