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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拉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拉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B区1栋2单元3-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4938-2。法定代表人唐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太阳岛珠峰路(涛盛物管中心商品楼),组织机构代码74191749X。法定代表人韦亚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宝公司)与被告西藏荣达矿业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美玉、边巴卓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栢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栢宝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栢宝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栢宝公司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向荣达公司购买铁矿粉20000吨。合同签订后,栢宝公司向荣达公司共支付铁精粉购置款3580000元,荣达公司向荣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1669773.4元。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荣达公司拖欠栢宝公司的铁精粉材料款共计1410226.6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退还,但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应向栢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共计710000元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栢宝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一、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返还预付材料款1410226.6元;二、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支付预付材料款的利息损失96000元;三、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支付710000元违约金;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荣达公司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铁精粉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借条1份及收条2份,用以证明向荣达公司付款3580000元的事实;三、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荣达公司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荣达公司(卖方)与栢宝公司(买方)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栢宝公司向荣达公司购买20000吨铁矿粉,710元/吨;付款和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订金3000000元,��方需预付货款2000000元,凭正本过磅单向买方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同时约定违约及违约金为:如果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或任何一项合同义务,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额的5%作为补偿(栢宝公司主张违约金即以此为依据,合同总标的额为14200000元,即20000吨×71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710000元,即14200000元×5%)。合同尾部注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此合同作废”,但双方仅签订了2011年10月14日铁精粉购销合同。2011年10月14日铁精粉购销合同,首部卖方处填写了“西藏拉萨新圳选矿厂”、尾部卖方处填写“拉萨新圳选矿厂(西藏荣达矿业)”,两处均加盖荣达公司印章。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新圳选矿厂和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韦亚光。2013年11月23日,韦亚光向唐启松出具借条,“今借到唐启松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12月22日,荣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栢宝公司铁粉购置款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另收到580000.00(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共计1580000.00(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2011年10月17日,荣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预付款,现金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二份收条的收款人处均署名韦亚光并加盖荣达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5日,荣达公司出具清单,载明“荣达矿业收栢宝公司现金3580000.00(大写叁佰伍拾捌万元整),共发货1669773.40元(大写壹佰陆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肆角整),余款1910226.60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零贰佰贰拾陆元陆角整)。注:余款于2013年7月前付清。”单据上加盖有荣达公司印章,并有韦亚光和栢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松签名。另查明,双方结算后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剩余货款为1410226.6元。以上事实有铁精粉购销合同、借条、收条、结算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0月14日铁精粉购销合同的首部卖方处系“西藏拉萨新圳选矿厂”、尾部卖方处填写了“拉萨新圳选矿厂(西藏荣达矿业)”,但两处均加盖有荣达公司印章,故铁精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栢宝公司与荣达公司,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栢宝公司向荣达公司支付3580000元货款后,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供了价值1669773.4元的铁精粉。2012年10月25日,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出具的单据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对买卖铁精粉的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荣达公司在结算单中注明余款1910226.6元于2013年7月前付清,结算后荣达公司向栢宝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0元,栢宝公司依据该结算单据主张荣达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410226.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栢宝公司同时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96000元及71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结算单据载明了已供铁精粉及应返还货款数额,该结算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荣达公司不再供货并返还未供货部分款项的约定,故荣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结算时对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栢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栢���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10226.6元;二、驳回原告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元(原告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栢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921.10元,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608.90元。如被告西藏荣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索朗多吉审判员 彭 美 玉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玛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