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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南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居住其家中。被告人蒙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及蒙某乙的辩护人李元锋、蒙某丙的辩护人韩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到南丹县里湖乡仁广街联系贩卖牛马的被告人蒙某乙,二人商量后由韦某甲在广西境内盗窃得牛马后低价卖给蒙某乙,蒙某乙负责找车将盗窃得的牛马运回贵州省荔波县瑶山乡销赃,并约定待装载牛马的车驶离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3公里后,蒙某乙才将购牛款交给韦某甲。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伙同“黎某丙”到南丹县八圩乡吧哈村坪山屯“么兔”坡,将黎某甲、蓝某甲、蓝某乙家放养在该处的6头黄牛盗走。后将盗得的黄牛牵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一带收藏。6月10日21时许,韦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蒙某乙、蒙某丙来买牛。蒙某乙、蒙某丙驾驶1辆厢式小货车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将盗得的6头黄牛装上车。6月11日2时许,驾车回贵州沿小场至里湖公路到14公里坡顶路段,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的6头黄牛,韦某甲、蒙某甲等人趁机逃跑。案发后,被盗的6头黄牛已发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6头黄牛总价值为29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韦某甲、蒙某甲是主犯。蒙某乙、蒙某丙在事前与韦某甲等人共谋,并收购盗窃所得赃物,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韦某甲、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蒙某乙、蒙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蒙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偷牛,只是买了韦某甲等人偷来的牛。辩护人李元锋认为,蒙某乙未参与盗窃,只是收购赃物,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且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蒙某丙辩称,其未参与偷牛,只是买了别人偷来的牛。辩护人韩建方认为,韦某甲等人盗窃时没有与蒙某丙联络,韦某甲盗窃前告知,不等于事前共谋,蒙某丙只是受蒙某乙教唆而一起收购赃物,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蒙某丙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到南丹县里湖乡仁广街遇见贩卖牛马的被告人蒙某乙,韦某甲问蒙某乙是否收购盗得的牛,蒙某乙说只要价格合适就收购,二人便互留下手机号码,并口头约定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牛后,由蒙某乙等人驾驶车辆将盗得的牛运往贵州荔波方向,进入贵州荔波境内后再谈价、付款。蒙某乙将欲底价收购韦某甲盗窃得的牛的想法告诉被告人蒙某丙后,蒙某丙表示同意。2014年6月初,韦某甲与被告人蒙某甲及“老黎”(真实身份待查)商量去南丹县八圩乡吧哈村坪山屯“么兔”坡盗窃蓝家放养在该处无人看守的黄牛。2014年6月10日凌晨,韦某甲、蒙某甲及“老黎”窜到南丹县八圩乡吧哈村坪山屯“么兔”坡,将蓝某甲、蓝某乙、黎某甲(蓝某丙)家放养在该处的6头黄牛盗走。后将盗得的6头黄牛牵往里湖乡境内再转到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收藏。4时许,韦某甲打电话叫蒙某乙来运输、收购盗窃得的6头黄牛,蒙某乙说天快要亮,不方便运输。21时许,韦某甲又打电话叫蒙某乙来运输盗窃得黄牛,蒙某乙叫蒙某丙一起来南丹收购并运回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的黄牛。接着,蒙某乙驾驶厢式小货车从家里出发。6月11日凌晨1时许,到达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附近,在韦某甲的指引下到藏地点,将韦某甲、蒙某甲等人盗窃得的6头黄牛装上车,蒙某乙驾车运牛并搭乘蒙某丙、韦某甲等人返回,蒙某甲骑摩托车随后,待到进入贵州荔波境内收蒙某乙、蒙某丙给的买牛赃款。6月11日2时许,驾车沿小场至里湖公路途经14公里坡顶路段时,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查获蓝某甲、蓝某乙、黎某甲家被盗的6头黄牛,并当场抓获蒙某乙、蒙某丙,韦某甲、蒙某甲等人逃跑。案发后,被盗的6头黄牛已返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头黄牛总价值为2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和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蒙某甲等人盗牛、藏牛、装牛的地点,及韦某甲对蒙某乙、蒙某丙进行辨认,蒙某甲对韦某甲进行辨认,蒙某乙、蒙某丙对韦某甲进行辨认及对运输盗窃所得的黄牛进行指认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盗的6头黄牛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4、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蓝某甲、蓝某乙、黎某甲家被盗的6头黄牛,价值29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和三被害人的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韦某甲所持电话与蒙某乙所持电话在作案前有相互通话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8、变更强制措施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疗证明及诊断报告:证实蒙某甲有需要及时治疗疾病的事实。9、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黎某甲的陈述:蓝某甲家的8头黄牛、蓝某乙家的2头黄牛和黎某甲(蓝某丙)家的3头黄牛一起放在本屯“么兔”山坳里围圈放养。6月9日12时许,蓝某丙说牛全部在山上。6月10日16时许,其3家发现几头小牛跑出围圈吃别人的玉米,将小牛赶回围圈时,发现少了6头牛,其中蓝某甲家的4头、蓝某乙家的1头、黎某甲(蓝某丙)家的1头,见围圈还好,四处寻找不见,怀疑被盗便打电话报警。10、被告人供述:(1)蒙某乙的供述,2013年年底,其在里湖仁广街收购菜牛时,韦某甲问其是否买牛,其说价钱合适就要,就互相留下电话号码。后来在王蒙街上又见韦某甲,韦某甲说他偷得牛可以便宜卖给其,其表示价钱便宜点就找车子去拉,但要到荔波境内再谈价、付款。2014年1月至5月,其和蒙某丙曾经运输、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的牛。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韦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八圩拉他盗窃得的牛,因下雨没有去。10日21时许,他又打电话叫其去八圩拉牛,其同意后,叫蒙某丙一起去,其开1辆白色厢式货车搭乘蒙某丙从家出发,经里湖,11日凌晨1时许到八圩境内高速公路附近一处山坡见到韦某甲,韦某甲带到一小路上,他和另外2名男子将他们偷来的6头黄牛装上车,并说到荔波在看牛谈价。其开车拉6头牛并搭乘蒙某丙、韦某甲和另一男子往回走,还有一男子骑摩托车随后。3时许,到距离里湖5、6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拦下,其和蒙某丙被抓获,他们逃跑;(2)蒙某丙的供述,2014年3月至4月,其和蒙某乙曾经运输、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的牛。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蒙某乙叫其和他去南丹八圩高速路岔口附近买拉别人偷得的牛。11日2时许,其搭乘蒙某乙驾驶的小货车到八圩岔口遇见韦某甲,韦某甲带到另外2名男子守的6头黄牛处,装好6头牛后,韦某甲与另外一男子上货车沿路返回,并说过里湖后再商量牛价,另一男子骑摩托车随后。过里湖煤矿检查站后约1公里就被公安拦下,那2名男子逃跑,其和蒙某乙被抓获;(3)韦某甲的供述,去年,其认识收购牛的贵州老哥(蒙某乙),他说偷得的牛也收,就留下他的电话号码。2014年6月3日,“蒙老保”(蒙某甲)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他们巴哈屯偷他们村支书家的牛,其同意后就联系黎某丙,得到黎某丙的同意后,6月4日,其和黎某丙骑摩托车到么兔踩点,发现么兔四面是山,里面放养十几头黄牛,没人看守。回来后,其和黎某丙、蒙某甲约好6月9日晚去偷。6月9日9时许,其打电话给蒙某乙说是否有空来收偷得的牛,蒙某乙说偷得牛后再联系。15时许,其和黎某丙、蒙某甲商量好后,搭乘蒙某甲的摩托车往坪山么兔。21时许,3人步行到么兔后,每人牵着偷得的2头黄牛往里湖方向再转到拉易火车站附近,其联系蒙某乙,蒙某乙说天快要亮了,等到天黑了再来。其3人就将牛牵到拉易火车站附近山坡上拴放。21时许,其打电话叫蒙某乙到小场拉黑坡装牛。11日0时许,蒙某乙驾驶1辆白色厢式货车带着另一名男子过来将牛装好后,说过完里湖才付款。其和黎某丙搭乘他的车往里湖方向,蒙某甲骑摩托车随后。到里湖更岜,被公安民警拦车,其和黎某丙逃跑。6头黄牛中,有4头每头约500斤,2头每头约300斤。本想以1万元卖给蒙某乙;(4)蒙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其和韦某甲、“老黎”在侧岭一带偷得3头水牛,叫蒙某乙、蒙某丙来运输、收购,过完里湖才得钱。2014年6月9日16时许,韦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巴哈坪山么兔偷黄牛,其同意后,他叫“老黎”在拉易路口等其,挂完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到拉易路口搭乘“老黎”到关西火车站接韦某甲到6号洞附近停车。3人步行往么兔。23时许,到么兔后发现有本屯蓝家的10几头黄牛。每人牵着偷得的2头黄牛往里湖方向再转到小场拉易天快要亮了,就将牛拴放在草丛中,韦某甲叫其和“老黎”回去打听是否有人报案,他联系贵州2老板来拉牛。次日19时许,韦某甲叫来卖牛。其骑摩托车搭乘“老黎”到拴牛处与韦某甲汇合。并将牛牵到老铁路一隧道口交易。23时许,蒙某乙、蒙某丙开1辆白色小货车来装好6头牛后,说到贵州边境才付款,韦某甲和“老黎”搭乘货车往里湖方向,其骑摩托车随后。到里湖境内被公安民警拦车,其骑摩托车掉头逃跑。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乙、蒙某丙在韦某甲等人实施盗窃前说可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属于事前通谋。在韦某甲等人实施盗窃时,又运输、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对韦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是盗窃共犯,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故蒙某乙、蒙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蒙某乙、蒙某丙不构成盗窃罪,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韦某甲、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某乙、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主犯中,韦某甲事前联系买主,作用相对大于蒙某甲;从犯中,蒙某乙与实施盗窃的韦某甲联系,作用相对大于蒙某丙,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蒙某乙、蒙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二人具有坦白情节和赃物已被追缴,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蒙某甲的病情不宜收监执行,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苏 倩代理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