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G939**号小型轿车自无城镇铁山西路向凤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无为县政府大转盘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